美国自1976年恢复死刑以来,并不禁止对弱智者适用死刑。直到2002年,联邦最高法院在阿特金斯诉维吉尼亚州案中裁定处决弱智者违宪,各州才停止对在押弱智死囚执行死刑,并着手为其减刑。既然智商高低决定生死,当然有必要重新评估在押死囚的智商,以确定是否减刑。问题是,新的评估该使用什么标准,又由什么组织,通过什么程序来认定?毕竟,如果没有配套程序支持,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,都可能因缺乏制度根基而被架空。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6月宣判的博比诉比斯案(Bobby v. Bies),就是由阿特金斯案延伸出的一起案件。
1992年,俄亥俄州的迈克尔·比斯因涉嫌严重谋杀、绑架并意图鸡奸一名10岁男童而在当地法院受审。庭审期间,比斯呈递了一份心理医生出具的智商测试结果,证明他的智商为69。检察官认为这种情况属于“轻度弱智”,并不影响其日常生活与思考。此时,弱智尚属酌定减轻刑罚事由,被告人不能以弱智为由免死。量刑时,陪审团经过慎重考虑,认为与比斯的恶劣罪行相比,轻度弱智不足以成为减刑理由,建议判他死刑,法院据此作出死刑判决。俄州上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维持原判。
就在比斯继续上诉期间,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处决弱智者违宪,俄州最高法院随即宣布:不得再对在押弱智死囚执行死刑,律师若想以智力发展迟缓为由,替自己的当事人申请免死,必须重新开庭,并证明以下三项内容:被告智力明显低于一般水准;缺乏两项或两项以上最基本社会实践技能;前述两项表现都发生于18岁之前。按照这一规定,俄州地方法院打算重新开庭,以辨明比斯是否确系弱智人士。
就在这时,比斯突然提出,1992年的审判已经确定他是轻度弱智,如果再行确认,将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,使他陷入“双重危险”。宪法第五修正案规要求“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”。这项规定的初衷,是为保护个人不受政府权力侵犯。因为如果允许政府因同一犯罪对某人进行两次审判,则被告在第一次审判中被判无罪后,政府还可以继续寻找证据,启动重审,如此反复,直至将被告定罪。政府实力雄厚,个人能力有限,若允许政府一遍遍重审,对个人当然很不公平。
俄州法院驳回了比斯的申请,比斯只好向联邦法院系统求助,并得到支持。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宣布,州法院二次开庭的做法违宪。比斯这招实在够狠,因为一旦开庭,无非有两个结果,一是确认他弱智,改判他终身监禁,不得假释;二是证明他并非弱智,根据他的罪行,死刑判决很可能被维持。既然如此,还不如阻止二次开庭,就这么耗着,效果与终身监禁也差不多。由于事关重大,案子很快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。
令比斯意外的是,就连最注重维护刑事被告人权益的自由派大法官,这次也没有站在他这一边。联邦最高法院九名大法官一致裁定,推翻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,允许俄州法院重新开庭,以辨别比斯的智力水平。
金斯伯格大法官起草的法院意见指出,“禁止双重危险条款”说的是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后,不得再行追诉,既然没有哪个法院宣判比斯无罪,新的起诉也未提起,怎么证明“双重危险”的存在呢?尽管初次审理时,法院已认定比斯是“轻度弱智”,但那时弱智只是酌定事由,阿特金斯案之后,判定当事人是否弱智的标准正逐步确立,俄州法院有权通过开庭予以明确,而且,这本身就是为减轻比斯刑罚而作出的努力,没有人打算借机加重对他的惩罚。
通过比斯案的判决,认定被告人是否弱智的程序终于摆脱违宪阴影,各州法院可以通过重新开庭,测定被告人弱智情形是否属实。不过,在具体操作上,各州仍有分歧,标准也各不相同。不过,只要勇于探索与尝试,就是好的开端,如果连尝试都没有,良好的制度又怎么可能形成呢?